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攀枝花市民用建筑節能與新型墻體材料管理辦法
  • 發布日期:2012-07-11      瀏覽次數:3034
    • 攀枝花市人民政府令

        第112號

        《攀枝花市民用建筑節能與新型墻體材料管理辦法》已經2012年2月8日攀枝花市人民政府第1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長:張剡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章 總 則

        *條 為保護土地資源和生態環境,降低民用建筑能耗,提高能源和資源利用效率,促進循環經濟發展和節約型城市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節約能源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可再生能源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循環經濟促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實施條例》、《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民用建筑節能條例》、《四川省民用建筑節能管理辦法》等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民用建筑節能與發展新型墻體材料的活動適用本辦法。

        搶險救災及其他臨時性房屋建筑和農民自建低層住宅的建筑節能活動,不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民用建筑節能,是指在民用建筑的建設、改造、使用過程中,按照有關法規和標準的要求,在保證建筑物使用功能和室內環境質量的前提下,采取措施,降低能源消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的活動。

        本辦法所稱新型墻體材料,是指符合國家產業政策和產業導向,以非粘土為主要原料生產的,有節約土地,保護環境,合理利用資源以及堅固耐用、安全等特性,用于建筑物墻體的建材產品。

        第四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民用建筑節能與發展新型墻體材料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鼓勵、引導、扶持建筑節能技術、產品和新型墻體材料的研究、開發、生產和推廣應用。

        第五條 市住房和城鄉規劃*負責全市民用建筑節能與新型墻體材料監督管理工作,可以委托其所屬的市建筑節能與墻體材料改革管理中心負責日常具體工作。

        縣(區)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規劃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民用建筑節能與新型墻體材料的監督管理工作,可以委托相應機構具體負責此項工作。

        發改、經信、商務、財政、環保、國土、質量技術監督、科技、工商、地稅、統計、機關事務管理等有關部門,應當依據各自的職責,依法做好同民用建筑節能與新型墻體材料有關的工作。

        第二章 一般規定

        第六條 推廣使用下列新型墻體材料和建筑節能技術與產品:

        (一)新型墻體節能技術;

        (二)屋面保溫、隔熱技術與材料;

        (三)利用太陽能、地源熱泵(土壤源)等可再生能源應用技術與設備;

        (四)節能門窗及保溫和密閉技術;

        (五)節能空調技術與產品;

        (六)建筑照明、廚衛設施的節能技術與產品;

        (七)采暖、空調系統溫度調控技術與裝置;

        (八)建筑節能能耗檢測評估技術;

        (九)非粘土磚、蒸壓粉煤灰磚、蒸壓加氣混凝土砌塊、普通混凝土小型空心砌塊、輕集料混凝土小型空心砌塊、輕質墻板、輕質復合保溫墻板以及國家和省鼓勵發展的其他新型墻體材料;

        (十)其他技術成熟、*的節能技術和產品。

        對本市發展上述建筑節能產品、技術和新型墻體材料的企事業單位,各級有關部門可根據國家、省相關規定給予政策支持。

        第七條 建筑節能和新型墻體材料產品質量應當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地方標準。

        企業生產新研發的尚無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地方標準的建筑節能產品和新型墻體材料,應當依法制定企業產品標準并報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備案,產品質量應當符合企業標準要求。

        第八條 在本市建筑工程中采用建筑節能和新型墻體材料的新技術、新設備、新材料、新工藝,應報市住房和城鄉規劃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九條 市住房和城鄉規劃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布經備案的建筑節能產品和新型墻體材料的目錄。

        第十條 鼓勵建設、施工單位在工程建設中使用經市住房和城鄉規劃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并公布的建筑節能產品和新型墻體材料。

        第十一條 對在民用建筑節能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三章 建筑節能管理

        第十二條 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項目應在立項前進行節能評估審查的,建設單位應按照規定將節能評估報告送具備審查權限的審查機關進行審查。

        第十三條 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城市詳細規劃,在確定建筑物布局、形狀、朝向時,應當考慮建筑節能和可再生能源利用。

        第十四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新建、改建、擴建的各類民用建筑,應當從建筑物使用功能、規模、場地條件等方面,對可再生能源的應用進行研究論證。新建居住建筑和有熱水需求的公共設施鼓勵全面應用太陽能利用裝置。

        可再生能源的各種利用系統,如太陽能熱水供應系統、太陽能光伏系統、地源熱泵(土壤源)系統等,應當與建筑物主體同步設計、同步施工、同步驗收。采用水源、地源熱泵技術時不得對水體和土壤造成污染和破壞。

        第十五條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建筑節能的標準委托建筑物的設計、施工,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設計、施工單位降低建筑節能標準。按照合同約定由建設單位采購墻體材料、保溫材料、門窗、采暖制冷系統和照明設備的,建設單位應當保證其符合施工圖設計文件要求。

        第十六條 設計單位應當依據建筑節能設計標準進行設計,保證建筑節能設計質量。初步設計方案中應當包括建筑節能指標的專項內容,施工圖設計文件應當有建筑節能專篇內容。

        第十七條 施工圖設計文件審查機構應當審查節能設計內容,在審查報告中單列節能審查章節。不符合建筑節能強制性標準的,施工圖設計文件審查不予通過。

        經審查合格的施工圖設計文件,應當報市住房和城鄉規劃*備案。

        第十八條 施工圖設計文件確需變更設計,其內容涉及節能強制性標準的,應當按規定程序重新進行施工圖審查;未經審查通過,任何單位和個人均不得擅自變更設計。

        在施工過程中,建筑節能材料、產品、設備的更換,應當按照等效的原則進行更換。

        第十九條 施工單位應當按照經審查合格的施工圖設計文件和有關建筑節能工程的標準、規范、規程進行施工。

        施工單位或者建設單位應當選購合格的節能材料、構配件和設備。節能材料、構配件和設備進入施工現場時,應當進行查驗或者復檢,保證產品說明書和產品標識上注明的能耗指標符合建筑節能標準。

        第二十條 監理單位應當按照建筑節能標準、設計文件的要求對工程項目全過程實施監理。發現施工單位不按照民用建筑節能強制性標準施工的,應及時制止并要求施工單位改正;施工單位拒不改正的,工程監理單位應及時向建設單位和住房和城鄉規劃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二十一條 監理單位的監理工程師在節能材料使用和節能工程施工時,應當按照工程監理規范的要求,采取節能材料驗證、旁站、巡視和平行檢驗等形式實施監理。

        未經監理工程師簽字,墻體材料、保溫材料、門窗、采暖制冷系統和照明設備等不得在建筑上使用或者安裝,施工單位不得進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

        第二十二條 建設單位在組織竣工驗收時,應當對民用建筑是否符合民用建筑節能強制性標準進行查驗;對不符合民用建筑節能強制性標準的,不得出具竣工驗收合格報告。

        第二十三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在銷售房屋時,應當向購買人明示所售房屋的節能措施、保溫隔熱性能指標、保溫工程保修期、可再生能源系統狀況以及使用要求等信息,在房屋買賣合同、質量保證書和使用說明書中予以載明,并對其真實性、準確性負責。

        第二十四條 建筑物的所有權人、使用人及裝飾裝修企業在裝修、使用、維護、改造過程中,應當采取必要的保護措施,不得損壞原有的圍護結構和節能材料、設施設備,影響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

        第二十五條 既有建筑節能改造,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及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六條 住房和城鄉規劃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按照《民用建筑能耗和節能信息統計報表制度》要求,安排專人負責民用建筑能耗統計工作,并將統計結果報統計部門備案。

        第二十七條 我市國家機關辦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所有權人應當對建筑的能源利用效率進行測評和標識,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將測評結果予以公示,接受社會監督。

        本辦法所稱大型公共建筑,是指單體建筑面積2萬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建筑。

        第四章 墻體材料管理

        第二十八條 鼓勵利用粉煤灰、爐渣、工業尾礦、建筑垃圾、城市污泥、江河淤泥、工業石膏、農作物秸稈等固體廢棄物生產新型墻體材料。利用固體廢棄物生產新型墻體材料符合稅收政策條件的,依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減、免稅的優惠。

        利用工業固體廢渣生產的新型墻體材料,必須符合國家環境保護和建筑用材質量標準。

        第二十九條 禁止新建、擴建、改建粘土磚生產項目。限制生產頁巖實心磚。

        第三十條 在國家和省規定禁止使用粘土磚的區域內,不得在建筑工程及其附屬設施中使用粘土磚。列入歷史文化保護的古遺址、古建筑修繕除外。

        第三十一條 新建、擴建、改建建筑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在開工建設前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預繳新型墻體材料專項基金。

        第三十二條 新型墻體材料專項基金的征收、退付和使用管理,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財政、審計和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專項基金征收、退付和使用管理工作的監督檢查。

        第三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違反國家規定擅自改變新型墻體材料專項基金的征收對象、范圍、標準,或者減、免、緩征新型墻體材料專項基金。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建設、設計、施工、監理單位違反建筑節能標準,降低工程質量,或對建筑節能作虛假宣傳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節約能源法》、《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民用建筑節能條例》和《四川省民用建筑節能管理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進行處罰。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新建、擴建、改建以粘土為主要原料的磚(瓦)生產線,以及超核定用地面積、取土范圍的,由相關部門依法查處。

        第三十六條 建設單位不及時足額繳納專項基金的,由住房和城鄉規劃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督促補繳應繳的專項基金,并自滯納之日起,按國家、省有關規定按日加收滯納金。

        第三十七條 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應當忠于職守,秉公辦事。對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由其主管部門或者*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7年3月31日。原《攀枝花市發展新型墻體材料管理規定》(攀府發〔1997〕77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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